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2625号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625号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兵,总经理。地址:敦化市南环路天马木业综合楼二楼西侧四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南山沿河街384号。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至11月、2013年5月至9月间,针对九台市南部新区商贸城项目分别签订了1#、2#、8#、9#、11#、12#、13#、14#、15#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同时委托其关联公司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原告交接给被告方项目部及物业公司使用,合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999344.02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其中15#楼地下一层未施工,双方约定暂扣工程款1000000元,9#楼增加喷淋预算129592元,8#、10#、12#、13#、14#楼合同外签证金额为71300.56元,被告欠工程款为3400236.58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236.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书9份。合同甲方为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签订的(2#楼)合同工程造价为218894.50元。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14#楼)合同工程造价为405838.00元。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13#楼)合同工程造价为514827.26元。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12#楼)合同工程造价为514827.26元。无签订日期消防工程合同书5份,(8#楼)合同工程造价为562994.00元。(1#楼)合同工程造价为423064.00元。(9#楼)合同工程造价为421893.00元。(11#楼)合同工程造价为974586.00元。(15#楼)合同工程造价为3962420.00元。原告要证明上述9项消防工程施工是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证明上述9项消防工程合同内价款数额。2、开工报告9份(1#、2#、8#、9#、11#、12#、13#、14#、15#楼),施工单位是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份报告中都有施工单位和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原告要证明上述9项工程是按时开工。3、完工报告9份(1#、2#、8#、9#、11#、12#、13#、14#、15#楼),施工单位是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份报告中都有施工单位和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原告要证明上述9项工程是按时完工。4、工程峻工验收交接单9份(1#、2#、8#、9#、11#、12#、13#、14#、15#楼),施工单位是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份报告中都有施工单位和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九台市雷程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要证明上述9项工程是按时完工并验收交接完毕。5、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9份(1#、2#、8#、9#、11#、12#、13#、14#、15#楼),证明上述9项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6、工程项目总价表及预算明细9份(1#、2#、8#、9#、11#、12#、13#、14#、15#楼)证明9个施工项目的预算情况。7、结算书1份,证明双方工程结算情况。此结算书上没有甲方和建设单位的印章。8、两份工商登记档案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在建设过程中两个公司是同一家族控制的两个公司。9、现场签证单6份,项目部审核意见处均盖有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金额分别为8#楼地下车库30874.56元,9#楼129592.00元,10#楼3600元,12#楼7585.6元,13#楼18725.6元,14#楼10514.8元,上述签证均为合同外工程。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15#楼地下一层工程没有做双方约定暂定扣留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9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9个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后,除15#楼一层经双方协商没有开工外,其它工程如期开工并如期完工,上述9个消防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峻工后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工程款3400146.58元(合同内工程款7999344.02元+合同外工程款200802.56元-已付工程款3800000元-未开工工程预留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