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彝族,生于1964年1月20日,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罗菊艳,女,彝族,生于1994年2月10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罗某之女)。被告人马云超,男,普米族,生于1983年6月8日,小学文化,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歆,男,普米族,生于1984年5月12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教师,家住宁蒗彝族自治县。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以要求被告人马云超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菊艳、被告人马云超及其辩护人熊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马云超醉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哨板线从顺州加油站驶往顺州镇政府方向,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哨板线23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马云超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25mg/100ml,已达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云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云超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云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云超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云超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云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马云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5.05元。
被告人马云超及其辩护人熊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被告人马云超表示之前已经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愿意按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其辩护人认为应当以之前签订的协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马云超醉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哨板线从顺州加油站驶往顺州镇政府方向。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哨板线23KM+100米处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马云超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25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马云超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到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云超一直在医院陪护,并为罗某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2016年6月17日,经村长等人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云超再给付罗某误工费、营养费6100元。随后,被告人按该协议先给付了2100元,但罗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2、马云超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材料;3、查获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永公交认字[2016]第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丽(公)检(酒)字[2016]第1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7、现场照片;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证人马某、包某证言;10、受害人罗某陈述;11、被告人马云超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菊艳、被告人马云超及其辩护人熊歆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清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云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表示自己不知道,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且罗某系农民,其年收入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准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云超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马云超支付罗某费用清单1份;2、出院证1份;3、协议书1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对上列1、2组证据无异议,承认被告人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等。对第3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认曾由村长等人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也收到了被告人按该协议给付的2100元。但表示自己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认可该协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马云超及其辩护人熊歆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3组证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云超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云超在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云超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超已支付了受害人罗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事后又给付了罗某误工费2100元,受害人罗某合法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云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云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泽琰
审判员 邓明德
审判员 罗永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