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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70号

潘正喜与黄成良、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正喜,黄成良,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70号

原告:潘正喜,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黄成良,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王群,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潘正喜与被告黄成良、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良、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成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成良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76000元,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两笔借款无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黄成良、王群未到庭答辩。原告潘正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成良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2016)浙0522民初006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黄成良、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成良、王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潘正喜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成良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潘正喜借款76000元和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成良为按约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成良与被告王群在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潘正喜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潘正喜与被告黄成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成良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潘正喜要求被告黄成良归还借款1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成良与被告王群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群对被告黄成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正喜归还借款126000元;

二、被告王群对被告黄成良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黄成良、王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尤 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