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王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英,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平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桂银,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旭,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平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娜,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秀英、闫桂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上诉人于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闫桂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秀英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于秀英误工费的理由是于秀英经常居住地平阴县东阿镇黄山村,且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费。但一审法院忽略了于秀英生于1950年1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金,应无实际误工损失。2、一审中,于秀英提交的证明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是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秀英在村内有承包地7.5亩,在家务农。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在村内承包该土地的应为于秀英所在的整个家庭户,而非于秀英本人,真正黄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也不具备出具于秀英工作情况的资质。所以于秀英提供的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于秀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桂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5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桂银赔偿于秀英医疗费4676.80元、误工费2798.18元、护理费22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11513.01元;诉讼费等由闫桂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0时40分许,闫桂银驾驶鲁A5C5**号小型面包车,沿平阴县洪范池镇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庙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秀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广才受伤。2016年4月1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闫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才及于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于秀英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676.8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息肉样病变;窦性心动过缓、频发房性早搏。建议:休息治疗贰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事故发生后,闫桂银支付于秀英费用4000元。于秀英系平阴县东阿镇黄山村居民。2016年5月1日,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秀英在村内有承包地7.5亩,在家务农。闫桂银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鲁A5C5**号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宋广才受伤,安诚保险公司已向宋广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于秀英明确表示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闫桂银驾驶机动车与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秀英受伤,闫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5C5**号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安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闫桂银承担。闫桂银先期支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于秀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于秀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于秀英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于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676.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闫桂银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折抵。人寿保险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于秀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8日,于秀英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应为540元。3.误工费。于秀英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东阿镇黄山村,且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住院时间18日及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治疗贰个月,应为78日,故误工费为2763元。(12930元/365日×78日)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可以确定于秀英护理期为住院期限18日1人护理,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80元计算,应为1440元。(80元×18日)5.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于秀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秀英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秀英误工费2763元。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秀英护理费1440元。
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秀英交通费300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秀英医疗费4676.8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六、驳回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闫桂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秀英职业为粮农,家庭承包土地7.43亩。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秀英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于秀英居住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国没有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村户口人员实行退休制度,且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退休且领取退休金,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被上诉人于秀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