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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767号

张猛、张金花等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猛,张金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唐秀娟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767号

原告:张猛,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张金花,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广顺园2号楼3门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唐秀娟,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张猛、张金花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唐秀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张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唐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猛、张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花园××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丰日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欠天津市日丰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将浩地集团开发建设的宁河朝阳花园23-××号房屋以829891.20元的价格售卖给天津市日丰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冲抵部分工程款。同年5月8日,被告唐秀娟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朝阳花园23-××号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72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7月8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至今,被告均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朝阳花园23-××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房款已经交齐,由于诉争房屋存在抵押及法院查封的事实,以被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办理撤销抵押手续,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唐秀娟辩称,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争房屋系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抵账给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协助业主办理诉争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希望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丰日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宁河区朝阳花园23-××号房屋售卖给天津市丰日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款833929.60元,该房款用以冲减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天津市丰日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后天津市丰日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一之母唐秀娟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720000元,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经本院查询,诉争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诉争房屋目前存在法院查封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询诉争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唐秀娟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唐秀娟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人民法院查封,故诉争房屋目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属于法律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猛、张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猛、张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