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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943号

郭秀云与袁新伟、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秀云,袁新伟,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老兵快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943号

原告:郭秀云,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系原告郭秀云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广,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二珂,该公司河南渠道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老兵快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2号院3号楼2单元30层300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飞,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云与被告袁新伟、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被告北京三快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追加河南省老兵快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快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老兵快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王爱华,被告袁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广,被告北京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二珂,被告老兵快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飞、孙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8时50分,被告袁新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豫英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航海路口约100米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秀云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袁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袁新伟系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旗下的美团外卖送餐员,当时正从事送餐工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秀云住院后花费大量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引起争诉。袁新伟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是接受其他被告的指派向客户送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三快公司辩称,北京三快公司与老兵快跑公司签署的《美团外卖配送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老兵快跑公司员工与北京三快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老兵快跑公司员工在配送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造成的侵权,均由老兵快跑公司自行承担;老兵快跑公司保证仅由其配送员工对用户进行配送服务,不擅自委托第三人进行配送。袁新伟为外卖配送人员,根据协议约定,其为老兵快跑公司的员工,与北京三快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在配送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的侵权,由老兵快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袁新伟与北京三快公司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袁新伟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不应由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北京三快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老兵快跑公司辩称,一是老兵快跑公司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责任义务关系;二是老兵快跑公司和袁新伟不存在雇佣关系,老兵快跑公司是一个利用“互联网+”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电商平台,二者实质上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三是袁新伟并非全天从事配送服务,其配送服务全部是“计单酬金”,且其从事多项工作,该事实证明二者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四是老兵快跑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一方,已经做了安全风险提示服务。综上,原告起诉老兵快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1、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8时50分,袁新伟骑超标电动自行车,沿豫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口南约100米处时与郭秀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袁新伟负主要责任,郭秀云负次要责任。2、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各一份,主要载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10时,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病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肌间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2367.94元。3、原告提交河南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各一份及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页,主要载明以下事实:郭秀云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河南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1900元,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2月29日离职。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宝峰、李志鹏的护理证明各一份,主要载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丈夫李宝峰为上海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10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李宝峰因在医院护理交通事故伤者郭秀云请假60天,扣发工资6420元。原告的儿子李志鹏为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职工,月收入3447.31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李志鹏因在医院护理交通事故伤者郭秀云请假60天,扣发工资6894.6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袁新伟的胸卡复印件及订单详情打印件各一份,美团外卖官网截图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袁新伟系美团外卖员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在送餐途中发生的;美团外卖隶属于被告北京三快公司。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袁新伟质证称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北京三快公司质证称袁新伟与北京三快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老兵快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袁新伟与老兵快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针对答辩及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袁新伟提交工作证(胸卡)一个、履行职务中照片一张、美团登记信息一份、手机银行交易查询单两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工作团队微信聊天记录三页、骑手奖惩制度两页、请假条一张、派送单十三张、证言三份、富田三队微信群公告一份及送餐工具服装一套;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美团外卖配送合作协议》一份;被告老兵快跑公司提交证言两份、图片一张、富田太阳城站骑手信息登记表及2016年3月骑手支付酬金表各一份、骑手配送工作规范及安全教育图片等各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老兵快跑公司签订《美团外卖配送合作协议》,约定由老兵快跑公司在河南省范围内提供配送服务;袁新伟的工作证及送餐工具、服装均由老兵快跑公司的富田太阳城站统一派发,且其本人接受老兵快跑公司的约束、管理和指派,并从老兵快跑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袁新伟正在接受老兵快跑公司的指派从事送餐服务。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袁新伟和老兵快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郭秀云负次要责任、袁新伟负主要责任,袁新伟作为老兵快跑公司雇员,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老兵快跑公司应赔偿郭秀云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综上,本院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老兵快跑公司承担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袁新伟、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367.9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204.27元,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天为4204.27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9天,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应按1人59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人各6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志鹏的月收入3447.31元计算59天为6779.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7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9天,依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1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1570元比较合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367.94元、误工费4204.27元、护理费67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570元,共计87871.92元。被告老兵快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1510.3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老兵快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510.34元;

二、驳回原告郭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郭秀云负担477元,由被告河南省老兵快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