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412号
原告:胡玉芹,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农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玉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淮安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告淮安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9日,高子荣驾驶苏H×××××号货车行驶至苏3**省道105KM+100M处时撞到原告胡玉芹,后又撞到李明章,造成胡玉芹、李明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玉芹、高子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明章无责任。苏H×××××号货车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芹与高子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高子荣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胡玉芹24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淮安太保公司赔偿原告胡玉芹医疗费25187.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242.4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2534.25元。
被告淮安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高子荣驾驶苏H×××××号货车沿苏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100M处时,看到原告胡玉芹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后操作不当,撞到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停在中间隔离带线上的李明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玉芹、李明章受伤,各方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6月30日高子荣、胡玉芹达成协议,约定高子荣一次性赔偿胡玉芹人民币24000元,胡玉芹以后任何费用均与高子荣无关,高子荣保证苏H×××××号货车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82612016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子荣、胡玉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明章无责任。苏H×××××号货车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玉芹左侧第2-6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90日。胡玉芹花鉴定费用1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胡玉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胡玉芹主张医疗费25187.85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320.56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货车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1320.5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23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25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425.56元,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244元,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216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