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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特2号

胡满意、常慧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满意,常慧,董畅,董月东,万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特2号

申请人:胡满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

申请人:常慧,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

申请人:董畅,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

申请人:董月东,男,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

申请人:万秀云,女,193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申请人胡满意与被申请人常慧、董畅、董月东、万秀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满意称,201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常慧与董俊奇(已死亡)共同向申请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董俊奇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25号五矿公司家属院西单元四楼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61**号。借款人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其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借款时常慧与董俊奇系夫妻关系,董月东、万秀云系董俊奇的父母。董俊奇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申请人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本院无法给被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信息,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且该案不适合公告送达,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无法确定,申请人胡满意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满意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