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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30号

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泮万岭、蒋慧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泮万岭,蒋慧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0号

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273号5楼514室。

法定代表人:沈松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俊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万岭,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蒋慧丹,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泮万岭、蒋慧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万岭、蒋慧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泮万岭与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酒水供应合同》,合同编号:00145,约定被告泮万岭其在经营祥和假日大酒店期间向原告采购酒水等货物,并约定订货、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要素。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酒水购销业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泮万岭尚欠付酒水款合计57234元,于当日立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蒋慧丹出具担保,被告泮万岭、泮万岭均承诺将于当月还清欠款,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多次讨要该款项,但被告泮万岭一直拖欠,截止起诉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被告间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约定:乙方若违背本协议之规定,未在规定期间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泮万岭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蒋慧丹对被告泮万岭的欠款出具了书面的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泮万岭支付酒水款57234元、违约金15453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15453元),二、被告蒋慧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酒水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合同,并对酒水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泮万岭尚欠57234元酒水款以及被告蒋慧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泮万岭、蒋慧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向被告泮万岭、蒋慧丹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泮万岭、蒋慧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泮万岭拖欠原告57234元货款及被告蒋慧丹为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泮万岭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蒋慧丹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泮万岭、蒋慧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万岭支付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泮万岭支付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62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6年9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慧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泮万岭、蒋慧丹负担661元。原告杭州雅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泮万岭、蒋慧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