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2执478号

申请执行人陈腾云、王文菊、朱设华、何晋云、黄三生、罗云成、肖兴旺、朱保国、黄秀丽、周载根、何光辉、段永新、陈朝晖与被执行人何汉成、孙美华、李兰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腾云,王文菊,朱设华,何晋云,黄三生,罗云成,肖兴旺,朱保国,黄秀丽,周载根,何光辉,段永新,陈朝晖,何汉成,孙美华,李兰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478号

申请执行人:陈腾云,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严塘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王文菊,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新洲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朱设华,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严塘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何晋云,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寸石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黄三生,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水利村*组**号,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罗云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雀塘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肖兴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渣渡镇渣渡居委会,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朱保国,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巨口铺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黄秀丽,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潭溪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周载根,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白马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何光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雀塘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段永新,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大新乡联校宿舍***号,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申请执行人:陈朝晖,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现居住于新邵县酿溪镇。

被执行人:何汉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

被执行人:孙美华,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被执行人何汉成之妻。

被执行人:李兰香,女,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被执行人何汉成之母。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腾云、王文菊、朱设华、何晋云、黄三生、罗云成、肖兴旺、朱保国、黄秀丽、周载根、何光辉、段永新、陈朝晖与被执行人何汉成、孙美华、李兰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被执行人何汉成、孙美华、李兰香在申请执行人修复围墙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多次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见面沟通、释法明理,现被执行人未有侵害、妨碍的行为。如被执行人再发生新的侵害、妨碍行为,申请人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侵害、妨碍的行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成林

审判员  陈勇锋

审判员  黄国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