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164号
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30941814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犁倭镇街上。负责人黄俐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闰生,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德珍,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被告:胡启斌,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犁倭支行)诉被告唐德珍、胡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犁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珍、胡启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商银行犁倭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唐德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利率8.7125‰承担2015年4月15日至到期清偿完毕债务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启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德珍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胡启斌与原告签订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唐德珍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多次做催收唐德珍和胡启斌未,被告唐德珍、胡启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德珍、胡启斌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唐德珍(甲方)与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现农商银行犁倭支行)(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实际借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5.甲方有拒绝接受贷款监督,挪用贷款或转移、资产、贷款逾期,拖欠利息等行为。《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8.7125‰;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14日。同日,胡启斌向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现农商银行犁倭支行)出具《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自愿为唐德珍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诺自愿将其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2015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现农商银行犁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唐德珍发放借款。唐德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唐德珍与原告农商银行犁倭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德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唐德珍提前归还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胡启斌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自愿为唐德珍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胡启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德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债务止,利息按月利率8.7125‰计算);
二、被告胡启斌对以上唐德珍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唐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国 芬
审 判 员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邱 绍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