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莹成,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莹成犯抢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莹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李莹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26日13时许,在张某5提议下,被告人李莹成与张某5、陈某3、张某6、张某2(后四人均为未成年,另案处理)共同策划,抢劫在校学生。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岭头村民委黄坡村附近路边,伺机抢劫过路学生。14时许,当覃某3、覃某5、覃东伟三名初中学生骑摩托车经过时,李莹成将他们三人拦下,与张某5、陈某3、张某6、张某2共同威胁被害人,张某5、陈某3、张某6还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将身上的240多元现金交给李莹成、张某6、陈某3。李莹成等五人将赃款分赃花光。经医院诊断,覃某3的伤情为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覃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李莹成在其父亲李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莹成通过其父亲,与其他同案人的亲属一起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莹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柳州市机械电子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覃某3的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覃某1、覃某2、李某、陈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陈某3、张某6、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覃某3、覃某4、覃某5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莹成与共同作案人共同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其他同案人亲属一起,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莹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莹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李莹成事前参与共谋,并带头拦截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李莹成有自首情节及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李莹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韦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郭信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荣祥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