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特3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
法定代表人:付文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唐五四,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唐启珍,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隆健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称,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唐五四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约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唐五四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贷款440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店铺的资金周转及新店的装修。合同第42-47条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发生特定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额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日,被申请人唐五四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5套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南路278号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房产,共计十二套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实现担保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五四依法办理抵押权属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唐五四在额度期限内申请过多次支用贷款,其中以下五笔贷款未归还:1、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支用贷款770000.00元,期限60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浮动利率的计算方式(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2、201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支用1370000.00元,期限60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仍按上述浮动利率计算方式;3、2015年9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支用480000.00元,期限60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仍按上述浮动利率计算方式;4、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支用450000.00元,期限60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仍按上述浮动利率计算方式;5、201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支用1330000.00元,期限60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仍按上述浮动利率计算方式。借款人唐五四支用上述款项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妻子唐启珍归还部分贷款,但在最近一期还款日前唐启珍表示无还款能力。目前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9日,全部贷款本金结余4178400.00元(其中逾期本金2398400.00元),利息13315.11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申请人与借款人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在借款期间逾期还款,且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将被审判,其妻子明确表示无还款能力,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申请,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申请人唐五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5套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北街3套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南路278号房产、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178400.00元及利息13315.11元(截止2017年1月9日,后续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唐五四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经本院询问其辩称:被申请人唐启珍系被申请人唐五四之妻。由于被申请人唐五四涉嫌犯罪,已被羁押,被申请人唐五四尚欠申请人多少贷款不清楚。被申请人唐五四愿意偿还贷款,只是因为被羁押,无法偿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唐启珍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申请人唐五四对于贷款的数额有异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存在及担保物权等情况,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1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隆健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