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1民初45号
原告:邹庆兵,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唐爱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邹庆兵诉被告唐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邹庆兵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庆兵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庆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邹庆兵负担。
审判员 陈官权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