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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462号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建国、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建国,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梁小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设路艺园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时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国,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新疆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梁小秋,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建国、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梁小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上诉人尹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原审被告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小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吉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尹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相悖。首先,本案及一审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已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实公司。系列案件中涉及的案外人如:黄兴东、周海、梁小秋、温荣伟、秦淑锡等人均不是昌吉市政公司的职工,昌吉市政公司也未对这些人授权可以对外出具债权凭证,这些人与三实公司有关联性。其次,本案尹建国出示的证据中的项目部印章,均是项目部人员在2013年伪造,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初查,该印章系项目部人员伪造。伪造的印章昌吉市政公司并不知情,未进行授权,也未使用过这些印章。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产生合法的法律后果,让昌吉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尹建国与三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三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尹建国答辩称:昌吉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已经查明昌吉市政公司是中标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修理费责任。三实公司答辩称:

一、三实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黄兴东、周海等四人,三实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施工。梁小秋不是三实公司委派到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是三实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梁小秋在本案中利用自己职位便利,擅自或者未经实际施工人的同意,出具了价值六、七百万元白条,昌吉市政公司和三实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公司这一系列关系都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梁小秋未答辩。尹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实公司,该工程中所用车辆在尹建国处维修产生修理费12500元,2015年12月20日,梁小秋代表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工程项目部欠尹建国修理费12500元,2016年5月11日该工程项目部支付修理费6500元。另外庭审中查明:梁小秋出具欠款证明系受周海指示所为,周海为三实市政公司在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中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从事的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三实市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就已将其中标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三实公司,本案中汽车修理事实发生在2014年及2015年两年内,此时该工程实际早已由昌吉市政公司转包给三实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进行具体负责、管理等工作的主体理应是三实公司,涉案车辆也实际上为三实公司所使用。向尹建国出具欠款证明的具体经手人为梁小秋,梁小秋出具欠款证明又是受周海指示,而周海作为三实公司处理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所从事的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行为三实公司均认可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即三实公司对其欠尹建国6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三实公司应承担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同时,梁小秋又以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欠款证明,且证明上也加盖昌吉市政公司项目章,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所从事的行为应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昌吉市政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昌吉市政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该项目章为他人私刻,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昌吉市政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尹建国修理车辆的费用应由昌吉市政公司和三实公司共同给付。关于尹建国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尹建国依法可从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始索要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尹建国车辆维修费6000元,并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第三人梁小秋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昌吉市政公司应否承担向尹建国给付修理费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昌吉市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三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三实公司进行施工。三实公司在施工期间,工程中所用车辆在尹建国处维修,梁小秋出具欠款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项目部欠尹建国修理费12500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修理费6500元,尚欠6000元未付。三实公司与尹建国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三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修理费的给付责任。昌吉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昌吉市政公司与三实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昌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第三人梁小秋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尹建国车辆维修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代理

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