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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920号

兰金珠与贾国庆、贾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金珠,贾国庆,贾秀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920号

原告:兰金珠,男,1983年10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贾国庆,男,1969年10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贾秀银,女,1969年6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兰金珠与贾国庆、贾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收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庆、贾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金珠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10万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但被告结息至2016年2月26日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贾国庆、贾秀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10万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了至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彩信。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借据为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国庆、贾秀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兰金珠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10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贾国庆、贾秀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治军

审判员  王庆喜

审判员  杨焕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