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异36号异议人:江苏恒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江苏恒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恒创公司异议称,(2016)苏07执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恒创公司支付盐城二建公司被执行款1889659.24元,因盐城二建公司承建的东方瑞园9-19#及地下土建安装工程基本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恒创公司已按合同付款条件支付盐城二建公司的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0%,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决算审计,因此无法支付后续工程款。恒盛公司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虽然现在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款项是客观事实,异议人所发包的工程总造价是18000万元,包括东方瑞园一期二期,如果异议人提出付款已经达到合同总价的70%,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实,即便异议人的工程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异议人应当按照付款时间节点按合同约定付款。当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6)苏07执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以及之后,异议人就应当首先按照法院通知书的要求,再向被执行人办理付款时就应当向我方予以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该工程一期二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工程相关规定应当视同竣工验收,不应当等到审计结束之后再付款。经审查查明,恒盛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3)连仲字第139号裁决书,裁决:盐城二建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735.1元及利息。应盐城二建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恒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7执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恒创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本院支付盐城二建公司所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1889659.24元,不得向盐城二建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盐城二建公司承建恒创公司开发的东方瑞园一期、二期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178133279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施工过程中,恒创公司向盐城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恒创公司已向部分业主实际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恒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盐城二建公司承建恒创公司开发的东方瑞园一期、二期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本院向恒创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恒创公司已向部分业主实际交付了房屋,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本院要求恒创公司向本院支付的款项并未超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恒创公司应当向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综上,恒创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恒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黄 宇
代理
审判员 乔永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