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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26号

沈丹平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沈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丹平,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丹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丹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丹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丹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沈丹平持捡到的徐某身份证,冒用徐某身份至山东省滕州市建设银行北辛支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卡1张(卡号为62×××6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丹平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丹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丹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丹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电子支付卡1张(卡号为62×××67),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