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3民初5066号

戴珂与贾凡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珂,贾凡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066号原告戴珂,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兖矿集团铁运处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贾凡朴,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兖矿东华重工职工,住邹城市。

原告戴珂与被告贾凡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凡朴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询问证人张某证实,因张某借原告1000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2日到期,经原告戴珂同意借给被告贾凡朴后,张某将原告的100000元现金在被告办公室给付被告贾凡朴,被告贾凡朴收款后在其办公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贾凡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日,被告贾凡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戴珂借款100000元,由案外人张某在被告办公室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贾凡朴2012.10.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凡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戴珂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贾凡朴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凡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珂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光辉

审判员  芦雅君

审判员  孟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