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3571号

李伟洪与吴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洪,吴瑞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571号

原告:李伟洪,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吴瑞贤,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李伟洪与被告吴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清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吴瑞贤辩称,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周转是事实,但是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4月25日出借两笔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15000元给原告,有时每月分两次支付,部分借款通过被告的邮政银行转账至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共还款本金6万元给原告。而且,被告每次以现金方式还款给原告时,均在被告的档口交付至担保人周耀旋再由周耀旋交付给原告,有时现金不足,就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余下部分借款给原告。原告每次收钱后,也没有出具收据给我。以上才是涉案借款的事实全部。原告现在完全否认被告的还款事实,且把被告每月还款的15000元当系支付涉案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则是以高利贷的方式来收取利息,这是于法不合,于理不合。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瑞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原告与涉案借款担保人周耀旋相识多年,周耀旋自营运输车辆给被告运输鸭子,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周耀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对被告已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提出如下意见:被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3000元,但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周耀旋运输鸭子的运费为6万元,其中7000元运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耀旋,因周耀旋不常用银行卡,故周耀旋与被告商讨后,将运费530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还陈述周耀旋向其借款30000元,周耀旋通过从被告转账到原告账户的53000元的运费中扣减30000元偿清借款,原告将剩余的23000元已返还给周耀旋。本院对涉案借款担保人周耀旋就被告支付的6万元款项予以询问,周耀旋陈述意见如下: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多数以现金方式支付,有时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其本人账户,有时亦要求被告转账到原告李伟洪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金额大约为几千元,具体转账时间已不记得。周耀旋陈述其曾向李伟洪借款3万元,但至今尚欠李伟洪3万元。另本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2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就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两张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为多少?2、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应为多少?首先关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为多少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已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仅有22500元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对被告陈述已支付6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全予采信;但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3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53000元款项的用途为偿还涉案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的53000元款项是被告应支付给周耀旋的运输费,但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与周耀旋陈述的关于被告支付运输费的有关事实并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53000元为周耀旋的运输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其收取被告53000元为周耀旋运费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3000元款项应为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其次关于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偿还53000元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4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全予支持,被告应偿还47000元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瑞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给原告李伟洪。

二、驳回原告李伟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瑞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李伟洪已交纳),由被告吴瑞贤负担540元,由原告李伟洪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徒艺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