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69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田甜、孙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69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甜,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孙金芳,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五岳村药沈。经营者:田甜。

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巷46号16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泽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6714.90元,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720元;3.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田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甜、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甜可在24个月内(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各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被告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田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田甜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到期本息。

被告孙金芳与被告田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田甜还款,被告田甜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本案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丽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陈 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102民初69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甜,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0601715X,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南朱庄村南朱东四组249号。

被告:孙金芳,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12076042,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南朱庄村南朱东四组249号。

被告: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五岳村药沈。经营者:田甜。

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巷46号16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泽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6714.90元,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720元;3.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田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甜、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甜可在24个月内(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各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被告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田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田甜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到期本息。

被告孙金芳与被告田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田甜还款,被告田甜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本案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田甜、孙金芳、兴化市君之源烟酒商行、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丽萍

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