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5号
原告:李向锋,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治停,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
委托代理人:蔚金金,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90********。
被告:蔚金金,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
原告李向峰与被告周治停、蔚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峰,被告蔚金金、被告周治停的委托代理人蔚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51920.00元;2、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已产生利息9594.80元)。事实与理由:蔚世仓是第一被告丈夫,第二被告的父亲。2003年10月25日,蔚世仓向原告借款5192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二人关系较好,有一点亲戚关系,其表示以后有钱了再还,因此,将借款长期使用。2014年10月,原告见蔚世仓在草坪社区街道建起四间房屋,经济有所宽裕就上门要,但是,分文未还。2016年8月6日蔚世仓因故死亡,其死后留有遗产。二被告作为蔚世仓的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蔚金金辩称,一、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应依法对原告进行惩戒。原告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突然撤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称答辩人父亲于2003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51920元,并提交一张署名“尉世仓”的借条,借条显示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5日,距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时已经13年之久,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向答辩人父亲索要欠款的证据,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二、答辩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对。
原告诉称答辩人父亲13年前向其借款,答辩人当时未成年,对借款不知情,亦未听父母提过任何借款事宜,且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尉世仓”并非答辩人父亲本名的“蔚世仓”,答辩人父亲在借款时不可能出现连自己名字都写错的情况。现答辩人父亲已去世,借条的真实性已无法核对。
三、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李向峰”并不是原告“李向锋”,债务人“尉世仓”也不是答辩人的父亲“蔚世仓”,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借条记载“今借李向峰现金…”,仅能表明尉世仓的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尉世仓”实际借到了该款项,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李向锋”出借款项的事实,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述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03年10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向峰现金人民币51920.00元整,如不还款按法律程序办事,尉世仓”。2003年10月25号。被告辩驳借条落款尉世仓“尉”没有草字头,与别人出具借条上的“蔚”不一致;李向峰和现在签字的李向锋不是一个“锋”。2、申请法院调取另案生效判决书和当时蔚世仓出具借条复印件,说明原案和本案借条签字书写字迹一样,是同一人书写,证明借条的真实性。3、户籍证明、死亡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蔚世仓和被告周治停属于夫妻关系,蔚世仓死亡应由两被告偿还借款;土地证明蔚世仓生前留有位于草坪社区房屋一座,依法应由继承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证人梁延德、梁延虎证言,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并分别向两证人借款,在蔚世仓岳母去世时、换孝时我们都去要过钱,被骂,无奈才起诉。且一同于2003年10月25日去西安找到蔚世仓重新出具借条。上述证据2、3、4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5日,原告等人在西安找到蔚世仓,蔚世仓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51920.00元,署名“尉世仓”,并将被借款人署名中“锋”写成“峰”。该证据与证据2中蔚世仓给梁延德出具的借条字迹和书写习惯相同,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蔚世仓与周治停系夫妻,与蔚金金系父子关系。蔚世仓于2016年8月5日死亡。生前留有位于城关镇草坪社区五组建房三层,建筑面积39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周治停,现两被告在该房屋居住、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蔚世仓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蔚世仓形成的债权债务,“蔚世仓”生前以“尉世仓”名义出具借条,并将借条中“锋”写成“峰”,该证据与证据2中蔚世仓给梁延德出具的借条字迹和书写习惯相同,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法规定,被告抗辩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蔚世仓死亡,其生前与被告周治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遗留可供继承的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两被告实际使用该房产,因此,应偿还本案争议的债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治停、被告蔚金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锋借款5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被告周治停、蔚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