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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183号

黄秀莲与无锡爱依特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无锡爱依特纺织有限公司,黄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爱依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友联村(配套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莲,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爱依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秀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并非爱依特公司降低工人工资,而是黄秀莲等人要求涨工资。2.黄秀莲虽在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各有半天打卡记录,但并没有工作,而是到单位闹事并关停拉毛车间机器、阻碍他人正常工作,导致公司停产损失,对此爱依特公司保留向黄秀莲追究损失赔偿的权利。

二、一审过多地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爱依特公司。爱依特公司已经提供了规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情况,也提交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录音资料,完全可以反映出是黄秀莲要求增加工资。黄秀莲辩称,爱依特公司确实未就员工手册的内容向黄秀莲进行相关的培训教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依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640元。事实和理由:黄秀莲于2013年7月进入爱依特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底在公司工作时被公司无故辞退。爱依特公司一审辩称,黄秀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要求驳回黄秀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黄秀莲至爱依特公司工作,在拉毛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底,因产量减少,公司决定降低工人工资,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争议。黄秀莲于7月29日未到公司工作,7月30日、31日均上半天班。2015年7月31日,爱依特公司以黄秀莲自7月29日起在工作中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怠工或罢工”以及“危害生产、工作秩序,影响极坏”的情形为由经工会同意向黄秀莲送达辞退通知,黄秀莲当天收到该通知后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报警。后黄秀莲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爱依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黄秀莲遂诉至一审法院。员工手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以下条款之一者,除根据情节轻重罚款500-2000元外,并开除处理:2、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危害生产、工作秩序,影响极坏。11、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双方一致确认黄秀莲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时间为2个月。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员工手册有无告知以及是否存在罢工、怠工的情况存在争议。爱依特公司提交印发员工手册通知、员工手册、职代会签到表、黄秀莲的代表选票,以此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同时陈述员工手册经过职代会通过后由各班组长向各部门员工进行宣传培训,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29日至31日黄秀莲存在罢工、怠工以及危害生产、工作秩序,影响极坏的行为,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上述证据反映出黄秀莲要求加工资后才肯继续正常上班。对此黄秀莲认为其并未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当时拉毛车间没有生产工作,不存在罢工、怠工的行为,爱依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明细单、公告、决议、辞退通知、印发员工手册的通知、员工手册、职代会签到表、代表选票、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员工手册系爱依特公司开展员工管理工作的重要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爱依特公司应将员工手册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员工,以确保员工知晓相关内容。爱依特公司虽主张员工手册由各班组长向各部门员工进行宣传培训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已经告知黄秀莲。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存在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危害生产、工作秩序,影响极坏或者煽动怠工或罢工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爱依特公司虽提交了录音,但无法证明黄秀莲存在上述事实,其适用员工手册并不准确,故爱依特公司以员工手册规定的事项与黄秀莲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双方确认,黄秀莲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时间为2个月,现其主张经济赔偿金1064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爱依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黄秀莲经济赔偿金10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依特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从黄秀莲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反映,2015年1月12日发放了2014年9月工资;2015年2月3日和2月6日发放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2015年5月13日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2015年6月18日发放了2015年2月工资;2015年7月25日卡内余额为618.84元;2015年7月30日发放了2015年3月工资;2015年8月3日发放了2015年4月起至辞退时的工资。本院二审期间,爱依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员工手册制定后张贴在墙上进行了公示。2.证人康某出庭作证,主要陈述:①其原在爱依特公司担任拉毛车间主任,2015年底离职。②爱依特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有迟延,起先迟延一二个月,后来迟延三四个月。没有听说黄秀莲讨要拖欠工资的事情,黄秀莲的工资按产量结算,之前大约在三四千左右,这次工资还未发放前他们看到贴出的产量低了,工资只能在两千左右,就提出涨工资的要求,交涉过程中他们就停工了。车间里十多个工人都罢工了,调了其他车间的人来工作。③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记不清了,员工手册有张贴过,也培训过班组长,班组长再解释给工人听。其将培训任务分配给班组长,对后面的执行情况不清楚。3.证人宦某出庭作证,主要陈述:①其在爱依特公司负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作量的考核。②爱依特公司平时支付工资会往后迟延二三个月,到年底全部结清。黄秀莲这次没有提过讨要拖欠工资,是看到公布的业务量低了,觉得工资可能会下降,要少五六百元,就要求和以前的工资保持一样水平。拉毛车间大概有四五个人罢工,其他人没有闹事。③员工手册张贴在门卫那边,具体时间不清楚,张贴了多久也没印象了。其看到过其他车间的班组长对工人做过员工手册的培训,拉毛车间有没有培训不清楚。经质证,黄秀莲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属于新证据,且照片并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及公示时间,黄秀莲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公示;证人对员工手册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具体时间均不清楚,另从证言中也可以反映一是整个拉毛车间都停工,该车间实施两班倒工作制,鉴于公司产量减少,根本无法推测是否进行罢工,二是爱依特公司并未就员工手册内容对黄秀莲进行培训。以上事实,有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爱依特公司辞退黄秀莲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爱依特公司的辞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爱依特公司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爱依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复印件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两位证人既无法说清具体公示时间,也不清楚班组长是否对黄秀莲等人作过培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爱依特公司在2015年7月底与黄秀莲等人发生纠纷前已经将员工手册公示并组织黄秀莲等人学习的事实。因此,爱依特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黄秀莲作出辞退决定,于法无据。2.黄秀莲本身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爱依特公司的辞退理由是黄秀莲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存在“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危害生产、工作秩序,影响极坏”以及“煽动怠工或罢工”等情形。爱依特公司称黄秀莲等人为要求涨工资而罢工,黄秀莲则称起因是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在此过程中公司提出新的工资方案,其不能接受。经查,爱依特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仅为谈话片断,不能完整反映纠纷发生始末的整体情况,而黄秀莲所称的公司拖欠工资一节,从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康某、宦某的证言中可得到印证,爱依特公司延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已经超过《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所允许的最长期限30天,属于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报酬关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尤其爱依特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向黄秀莲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之后,至2015年7月29日纠纷发生前未再支付工资,故

本院认为,黄秀莲在当时银行卡内仅余618元的情况下向公司催讨拖欠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便维权过程中又与公司就当前工资的结算产生争议而使矛盾上升并短暂停工,处理方式欠妥,但事出有因,并不能定性为无理取闹、危害工作秩序或煽动罢工。综上所述,爱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依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