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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007号

曾向荣与黄宏杰、苏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向荣,黄宏杰,苏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007号

原告:曾向荣,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珊,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杰,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苏淑萍,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曾向荣诉被告黄宏杰、苏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蔡晓珊、被告苏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服装工场。近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珠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82652.46元,并由被告黄宏杰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货款182652.4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曾向荣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3.《欠条》,证明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652.46元,由被告黄宏杰开具《欠条》交原告存执。被告黄宏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苏淑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本被告与黄宏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原告诉称本被告和黄宏杰共同开办服装工场是不符合事实,服装工场是黄宏杰一个人经营,本被告没有与经营,本被告在家负责带孩子。黄宏杰经营服装工场的收入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被告和孩子的经济来源都是靠娘家的支持。本被告不认识曾向荣这个人,不清楚黄宏杰是否有向曾向荣购买珠料,也不清楚是否有拖欠曾向荣的珠料款。本被告认为黄宏杰经营服装工场的收入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对外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本被告来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是不合理的,也不应由本被告来承担。被告苏淑萍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宏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曾向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苏淑萍对原告曾向荣提供《欠条》,认为其不认识曾向荣,对黄宏杰拖欠曾向荣的债务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黄宏杰、苏淑萍系夫妻关系。黄宏杰向曾向荣购买珠料,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黄宏杰确认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结欠曾向荣货款182652.46元,黄宏杰出具《欠条》交曾向荣存执。《欠条》内容:“兹有黄宏杰曾向荣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结欠曾向荣珠料款人民币182652.46元。大写人民币拾捌万贰仟陆佰伍拾贰元肆角陆分欠款人:黄宏杰日期:2016年6月30日”。后黄宏杰分文无还,至今尚欠曾向荣货款182652.46元。曾向荣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曾向荣与黄宏杰之间买卖珠料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货款经双方结算,黄宏杰确认结欠曾向荣货款,事实清楚,双方买卖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宏杰结欠曾向荣货款182652.46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黄宏杰应付还曾向荣货款182652.46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因曾向荣同黄宏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曾向荣请求黄宏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院照准。黄宏杰、苏淑萍系夫妻关系,黄宏杰拖欠曾向荣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黄宏杰、苏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苏淑萍应与黄宏杰共同偿还的上述债务。曾向荣请求苏淑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苏淑萍辩称黄宏杰经营所得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淑萍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宏杰、苏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向荣货款182652.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953元,由被告黄宏杰、苏淑萍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泽芬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