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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882号

陈俭忠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俭忠,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王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俭忠,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社区沪杭公路921号。法定代表人金高峰,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汪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纪芳,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陈俭忠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7日10时11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渡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X号发生邻里纠纷。西渡派出所即处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认定陈俭忠存在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西渡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陈俭忠作事先告知,听取其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2016年2月5日,西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公(奉)(西)行罚决字[2016]259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俭忠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西渡派出所于当日向陈俭忠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陈俭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西渡派出所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于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负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俭忠否认对王纪芳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认为王纪芳在案发之前就存在伤情,同时认为证人与王纪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根据西渡派出所提交的对陈俭忠、王纪芳及其证人李某某(系王纪芳房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事发时,李某某曾在现场出现,故李某某具备证人资格。陈俭忠陈述王纪芳在事发前就存在伤势,但就这一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描述的王纪芳在事发时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伤势部位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势部位不一致。陈俭忠认为验伤通知并未在伤势发生后24小时内出具,但在庭审中确认王纪芳在事发当日住院的事实。根据西渡派出所提交的对陈俭忠、王纪芳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陈俭忠对王纪芳实施了拖行的伤害行为。陈俭忠主张事发在奉贤区南桥镇XX村XX号并非XX村XX号,西渡派出所认为王纪芳在报警时描述的地址为XX村XX号,且陈俭忠对王纪芳实施了拖行行为,故XX村XX号是一个大致位置。庭审中,陈俭忠确认XX村XX号与XX村XX号之间没有其他住户,间隔距离为50米左右。故可以认为西渡派出所的解释较为合理。西渡派出所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陈俭忠主张复核笔录在2月5日制作,而复核审批的日期为2月7日的异议,因审批表上复核意见的批准日期记载为2016年2月5日17时29分,故符合程序规定。陈俭忠主张西渡派出所补开传唤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纳。西渡派出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俭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俭忠负担。判决后,陈俭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俭忠诉称,证人李某某与第三人王纪芳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通知书》中要求2015年12月9日前进行鉴定,实际鉴定时间与之不符。验伤通知书中记载的验伤日期过晚,违反立即验伤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渡派出所辩称,李某某系事发当时在场的人员,可以作为证人。对于第三人王纪芳的损伤程度鉴定是在2015年12月9日进行的,这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一栏中有记载。验伤通知书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陈俭忠对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王纪芳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渡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西渡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与第三人王纪芳2015年12月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指认上诉人陈俭忠对其实施殴打、拖行等故意伤害行为,事发时在场的证人李某某也证实上诉人拉住第三人的右手在地上拖行了一段距离,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人王纪芳因外伤所致胸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村XX号对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西渡派出所履行了事先告知,在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复核后,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俭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俭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