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晨,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吉,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晨因与被上诉人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厉吉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顾晨、厉吉与案外人均有生意往来,三方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形,三方之间账面上的流水往来也比较频繁,故顾晨与厉吉在账面上显示的出账与入账情况并不代表双方一定存在借贷关系。顾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厉吉归还了系争借款20万元本息,如厉吉认为该还款系针对双方之间以前的借款,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案外人与顾晨、厉吉均有生意往来,故其不愿意出庭作证,致顾晨与厉吉之间的账目明细无法对清,但这并不影响顾晨已归还厉吉系争借款之事实的认定。厉吉辩称,顾晨于2015年8月15日临时向厉吉借款80万元,其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给顾晨的80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与系争借款无关,不存在顾晨所言的案外人。系争借款的借条原件仍在厉吉处,也可证明顾晨尚未归还系争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厉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顾晨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3、顾晨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4、顾晨支付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0日,厉吉(甲方:出借人)与顾晨(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期时乙方应当将所借款项一次性全额归还,但乙方可以提前全额归还。乙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且全额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且应当承担甲方受到的全部损失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归还而未归还的全部款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厉吉的XXXXXXXXXXXXXXX3041卡号于2015年7月10日向XXXXXXXXXXXXXXX3276卡号转账20万元。顾晨在合同附件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在XXXXXXXXXXXXXXX3276卡号收到20万元。厉吉为诉讼,向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厉吉与顾晨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另双方还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厉吉分别以20万元和40万元标的起诉,要求顾晨还款,分别在另两案中审理。一审中,顾晨当庭提供了其于2015年8月24日分4次向厉吉转账各20万元、共计80万元及28,5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包括本案20万及上述另两案的60万元借款均已还清,28,500元是支付的利息。对此,厉吉称曾收到过顾晨的还款,但双方经济往来诸多,还有其他钱款往来,这4笔是归还其他借款的。厉吉于庭审后另向法院提供于2015年8月15日将80万转账至顾晨XXXXXXXXXXXXXXX3276卡号的交易记录。厉吉称2015年8月15日顾晨临时向厉吉借款80万元,约定每天利息3,000元。顾晨转账的80万元,是归还2015年8月15日临时80万元借款的,另支付9天半利息28,500元,当时有借条,但顾晨还款后已将借条还给顾晨。本案20万元借款及另两案的6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双方间曾发生多笔借款,除已起诉的4份合同的80万元外,另与顾晨还有一份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结清,其余钱款已结清。对此,顾晨称与厉吉及案外人均有生意往来,三方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形,三方之间账面上的流水往来也比较频繁,厉吉与顾晨在账面上显示的出账与入账并不代表双方一定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如因借贷发生资金流转,均会向对方出具借条。因案外人与厉吉和顾晨均有生意往来,故其不愿出庭作证,导致厉吉与顾晨的账目明细无法对清,顾晨仍坚持80万元是对本案及另两案共计80万元借款的还款。厉吉应对2015年8月15日80万元转账系借款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顾晨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到20万元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顾晨主张包括本案20万元借款及另两案的60万元均已结清,顾晨为此提供了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80万元及支付28,500元利息转账凭证。法院经综合审理情况认为,2015年8月24日系争的4份借款合同的大部分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即使根据合同可以提前还款,但按实际还款日期结算,顾晨所付的28,500元利息也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不符,顾晨的抗辩不合理;厉吉主张系顾晨归还2015年8月15日80万元借款,厉吉已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对所收的28,500元利息所作的解释也有其合理性;相反,顾晨称该款系与第三方代收代付发生,但顾晨对此未能举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厉吉的解释较顾晨的解释更具合理性,且厉吉现仍持有系争借款合同的原件,法院因此采信厉吉关于顾晨80万元转账已与2015年8月15日80万转账抵销的意见。现厉吉要求顾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顾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厉吉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
二、顾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厉吉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顾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厉吉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顾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晨主张其已归还厉吉包含本案系争款项在内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然其提供的转款金额无法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金额相对应,顾晨于案件审理中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相反,厉吉就其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的顾晨80万元款项提供了之前的转款凭证,就另外收取的28,500元所作的解释也符合常理,可予采信。顾晨主张其之前从厉吉处获得的80万元与案外人相关,然其对于案外人的信息、该笔钱款的性质等均难以说清,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所称已归还厉吉本案系争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顾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顾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