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已判刑)在利川市“半岛酒吧”因找被害人杨某要微信号未答应,感觉失面子,后胡某伙同被告人牟某及黄某、蒙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杨某、杨某1进行殴打。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杨某1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牟某于2016年12月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已判刑)在利川市“半岛酒吧”因找被害人杨某要微信号未答应,感觉失面子,后胡某伙同被告人牟某及黄某、蒙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杨某、杨某1进行殴打。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杨某1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牟某于2016年12月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等人已给被害人杨某、杨某1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害人对黄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牟某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聚众斗殴罪所羁押的4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