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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07号

原告罗海峰与被告曾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海峰,曾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07号

原告:罗海峰,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曾忠国,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原告罗海峰与被告曾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赔付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海峰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款原告经支付宝转入被告账户,双方协商定于被告在同年4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下余借款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实现诉请为盼。被告曾忠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罗海峰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忠国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罗海峰书立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海峰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周期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8日。”;2.原告罗海峰2016年1月29日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单及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单。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曾忠国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罗海峰处立据借款1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海峰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周期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8日。”次日,被告曾忠国又向原告罗海峰借款2000元。经原告罗海峰多次催收,被告曾忠国仅于2016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罗海峰偿还1000元借款,下余16000元借款被告曾忠国至今未偿还。现原告罗海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忠国分两次在原告罗海峰处共计借款17000元,后偿还借款1000元,下欠借款16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罗海峰提供了借据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曾忠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罗海峰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罗海峰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忠国偿还原告罗海峰借款本金16000元;

二、被告曾忠国应当向原告罗海峰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海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曾忠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燕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