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21民初1507号

李艳华、杜红梅等与秦建光、胡秋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艳华,杜红梅,陈春梅,牛美英,秦建光,胡秋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507号原告李艳华,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杜红梅,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春梅,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牛美英,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秦建光男,1975年8月6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秋菊(系被告秦建光的配偶),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艳华、杜红梅、陈春梅、牛美英诉被告秦建光、胡秋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杜红梅、陈春梅、牛美英、被告秦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秋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华、杜红梅、陈春梅、牛美英诉称,2014年5月10日,由四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秦建光向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惠丰支行(原惠丰信用社,以下简称惠丰支行)贷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案外人张学敏使用200000元,被告使用10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惠丰支行多次催促担保人进行偿还,同时申请冻结四原告的工资账户。迫于无奈,四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惠丰支行归还本息共计339615.11元。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实际使用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但推脱至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四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建光辩称,2014年,答辩人的朋友杨文斌提出想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由四原告提供担保。四原告与杨文斌的妻子是同事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四原告,后来向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0元,由答辩人实际使用100000元。2015年,杨文斌以答辩人的车辆做抵押,偿还农商行利息16500元,后杨文斌无法联系。2016年5月贷款到期,四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农商行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偿还后便开始向答辩人催要其中由答辩人实际使用的100000元,但是因为答辩人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偿还。被告胡秋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惠丰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由原告四人提供担保。2015年5月贷款到期,被告向惠丰支行申请展期,四原告继续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合同中签字。2016年5月,借款到期,惠丰支行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依据保证责任要求四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惠丰支行清偿本息合计339615.11元,故由此取得相应的担保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3份、证明1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四原告为二被告向惠丰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法定之债,现原告依据担保追偿权向被告索要垫付借款,依法有据。经查四原告实际代偿担保款数额本息为339615.11元,但是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对原告诉请的代偿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光、胡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华、杜红梅、陈春梅、牛美英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秦建光、胡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永刚

审判员  王艳茹

审判员  毛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