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杨淮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凯,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付,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凯、李兆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0元,由上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兴辉
审 判 员 魏 宁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