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331号
原告:陈凤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特别授权),女,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小生,男。
被告:邓友云,女。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一般授权),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文卿(又名肖文生),男。
第三人:刘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卿(特别授权),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凤其与被告段小生、邓友云、第三人肖文卿、刘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被告邓友云及被告段小生、邓友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第三人肖文卿、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小生、邓友云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和10月23日,被告段小生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肖文卿共计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段小生借款后就不见踪影,案外人肖文卿多次找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自2014年10月始陆续为被告段小生偿还借款48,00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找二被告追偿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凤其又向肖文卿偿还2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所请。
被告段小生、邓友云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与二被告无关联,邓友云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邓友云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根本不清楚,且邓友云与被告段小生早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小生与邓友云于2007年7月9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前,原告陈凤其与被告段小生、刘波均系朋友,刘波与肖文卿也系朋友,但肖文卿与陈凤其、段小生并不认识;2012年10月,被告段小生以其所办厂需要到长沙办证为由在原告陈凤其陪同下向刘波借款,而刘波手头资金拮据,无法提供借款,但刘波同意另想办法。同年10月12日,刘波陪同陈凤其、段小生找到肖文卿,向其提出了借款20,000元的请求。因肖文卿不认识段小生和陈凤其,要求满足以下条件才同意借款,一是借款须由公职人员原告陈凤其作保证担保;二是借条上的债权人书写为刘波。对此,刘波、陈凤其、段小生均表示同意,并按照上述要求办理了借款手续。肖文卿视此,遂将现金20,000元交给刘波,刘波随即将款交给被告段小生。同时,刘波将借条交给了肖文卿。同年10月23日,陈凤其陪同段小生再次找到肖文卿要求借款30,000元。在陈凤其同意为借款担保并在段小生办理借款手续后,肖文卿向段小生提供了借款。2014年10月,由于被告段小生借款后无法联系,第三人肖文卿多次找原告陈凤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17日止分11次共为被告段小生偿还借款4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段小生、邓友云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48,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刘波、肖文卿参加诉讼,为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刘波、肖文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陈凤其于2016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肖文卿又偿还2000元,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凤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段小生出具的2万元、3万元原始借条二份及该借条的复印件、第三人肖文卿出具的12份收条(总金额为5万元),被告邓友云提供的离婚证,第三人刘波、肖文卿提供的自己身份资料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段小生以自办企业办证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刘波、肖文卿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陈凤其自愿为被告段小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第三人刘波、肖文卿与被告段小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刘波、肖文卿与原告陈凤其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其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被告段小生、邓友云辩解,前述债务及担保系虚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然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述借贷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小生向第三人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陈凤其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凤其将借款5万元全部偿还给实际债权人第三人肖文卿,且另一债权人刘波无异议,故原告陈凤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段小生予以追偿。被告邓友云另辩解,其与段小生早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然经
本院查明,被告邓友云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段小生借款时与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邓友云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段小生婚后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邓友云依法应对其与邓小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小生、邓友云在经催收后拒不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凤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生、邓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凤其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凤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段小生、邓友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全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