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309号
原告:蔡志军,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亮,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蔡志军与被告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邹亮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邹亮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汤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邹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邹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蔡志军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邹亮、担保人汤志强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蔡志军向担保人汤志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2500元,转账后原告账户余额为6304.7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亮向原告蔡志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陈述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为50000元,实际转账42500元,原告主张另7500元系现金交付,原告未能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本金42500元。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借条上未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在借条上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军借款4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868元,由被告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