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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财保105号

王红与临沂市正元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临沂市正元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财保105号申请人王红。被申请人临沂市正元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祝丘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盖广梅,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红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正元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临沂市正元乳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临沂市正元乳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  石仁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