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630号原告张跃柱,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何文新,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跃柱诉被告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兴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柱、被告会兴村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柱诉称:他系被告会兴村的村民。被告会兴村于1995年12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多次在他经营的小卖店赊购食品,共计13,667.00元。他就此款多次向被告会兴村索要,被告会兴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会兴村立即返还欠款本金13,667.00元,要求追加银行利息,利息计算为15,770.00元,本息合计29,4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995年12月17日欠据一张、2001年5月30日欠据一张、2002年3月6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他处共计欠款13,667.00元的事实。
被告会兴村辩称:原告所说的三笔钱,其中两笔是由过去永和村和会兴村并村转过来的债务,是永和村的旧账,他们不知道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其中2002年3月6日的收据有张跃柱签字的收据已经挂在会兴村的账上,但是原告欠会兴村2,026.70元。被告提供一下证据:原告名下的个人往来账页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欠2,026.7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跃柱系被告会兴村的村民。被告会兴村于1995年12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张跃柱经营的小卖店中赊购物品,其时任负责人就赊购物品均给原告张跃柱出具书面凭证,其中:1995年12月17日出具的6,597.52元欠据一张、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822.00元欠据一张、2002年3月6日出具的6,250.00元收据一张,共计13,669.52元,原告张跃柱针对以上欠款多次向被告会兴村索要,被告会兴村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张跃柱于被告会兴村的个人往来账中自2003年一直拖欠被告会兴村2,026.7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会兴村虽对欠据存有异议,但经其行调查的内容可知,欠款中负责人的署名确系该村时任负责人所签,仅对事项记不清楚了,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会兴村会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关于被告会兴村主张原告拖欠其2,026.70元一事,原告表示愿意折抵,本院对此表示支持,原告请求的13,669.52元中扣除2,026.70元,欠款剩余应为11,642.8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长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被告合法利益,本院自2002年3月6日起对剩余欠款按月利率5‰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偿还原告张跃柱借款本金11,642.82元,并以所述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02年3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张跃柱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