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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806号

曹天兴与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天兴,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806号

原告:曹天兴,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

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王路5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天兴与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兴、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辽宁省大石桥市双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煤焦油,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45057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承认曹天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天兴货款2450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