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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48号

林爱珍、林爱娜等与江金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爱珍,林爱娜,江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248号

原告:林爱珍,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林爱娜,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金花,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林爱珍、林爱娜与被告江金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林爱珍、林爱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胡敏、林根成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2.依法撤销被告与胡敏、林根成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五江湾南区29幢603室,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4.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涉案二套房屋的过渡安置费55万元。事实和理由:林爱珍、林爱娜分别系林根成、胡敏的长女和次女,林根成、胡敏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6月10日死亡。林根成、胡敏死亡后,两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金花以林根成、胡敏生前曾与其签订赠与合同以及房屋置换协议为由主张房屋系其所有,阻止两原告进行遗产继承分配。至此,林爱珍才知道父母林根成、胡敏生前与江金花进行房屋置换,林爱珍要求江金花返还置换的二套房屋,江金花也同意不作置换房产处理,各方进行房屋返还。现江金花拒绝返还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五江湾南区29幢603室,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称其为赠与所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林根成、胡敏生前与江金花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房屋置换协议应予撤销,且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已经达成返还房屋的一致意见,现江金花拒绝返还涉案房屋,显属违法。江金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涉案的《房屋置换协议》、《赠与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以及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均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其次,本案被告江金花的户籍已于2009年5月15日由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贝家巷063号迁移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69弄43号201室,宁波市江北区贝家巷地块已于2006年拆迁完毕,目前该地块用于奥丽赛商业广场工程在建项目。被告江金花陈述,涉案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169弄43号201室的房屋目前由林爱娜租赁居住,江金花在宁波市江北区没有经常居住地,目前暂住在儿子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的家里。江金花诉林爱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浙0203民初29号】,涉案房屋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综上,本案的被告户籍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均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