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5执异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海军,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申请人张风莉,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申请人田桂芳,女,汉族,1950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申请人张家口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海,经理。被申请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苑20号楼3-101。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被申请人张家口庆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2号。被申请人张家口东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家堡110国道226公里处。本院在执行闫海军与宣化县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闫海军向本院提出追加张风莉、田桂芳、张家口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庆旺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口东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闫海军称,根据(2016)冀07民再2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贵院申请了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其公司注册资金为2100万元,在2009年7月7日张风莉、田桂芳向宣化县橡胶粉公司注入1500万元资金作为其入股资金,在2009年7月8日2人分别向4名法人单位转出340万元、3999990元、460万元、300万元,抽逃了在公司基本户中的注册资金,至今该公司帐户中只有人民币10元,该公司在宣化区××××村滨河路南有工业用地120亩,该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139.66万元,拖欠每日3%滞纳金1300万元,拖欠土地增值税720万元,该地块在2014年评估价为1800万元,成交价远低于评估价,被执行人拖欠政府共计22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政府要先行收取以上税费,该土地评估、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将分文不得,所以追加6名被执行人因其抽逃注册资金和帮助垫资、验资,才能使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公司股东(公司全部股东为亲属关系)和垫资、验资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被追加人员在厦门和法国拥有多处不动产,如不对以上人员进行追加,无法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变为废纸一张,让“穷庙富方丈”变成现实,让法律失去尊严。故请求追加以上2个自然人和4个法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9年7月7日张家口光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八张共支取现金459.8万元。2009年7月7日,田桂芳向宣化县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注入注册资金500万元,张风莉向宣化县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注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宣化县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为2100万元。股东有张建国、张风莉、田桂芳、田贵成四人。2009年7月8日宣化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张家口光昊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货款340万元,向张家口东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货款300万元,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支付材料款3999990元,向张家口庆旺新材料有限公司转帐支付材料款46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海军以宣化县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风莉、田桂芳抽逃出资,张家口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庆旺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口东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帮助垫资、验资为由,要求追加以上个人及单位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风莉、田桂芳存在抽逃出资,四个法人单位存在帮助发起人垫资、验资后抽回出资的事实,故申请人闫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其要求追加张风莉、田桂芳、张家口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庆旺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口东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闫海军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杜宏卓
审 判 员 郭建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