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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行初1号

原告宋和生不服被告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颁发、分割林权证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生,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宋和生,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宋和生,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宋和生,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303行初1号原告宋和生,男。

被告: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代表人:王程航,站长。第三人宋庆江,男。

原告宋和生不服被告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颁发、分割林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给宋怀起(原告和第三人宋庆江父亲,已去世)颁发了260号林权证,于1992年9月19日直接在编号为林证字第268号林权证上进行分割给宋庆江6亩林权,林权证首页标明发证机关是:恒山区柳毛乡林业站。原告在25年后的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在25年后的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间,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没有撤诉,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和生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宋和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学龙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