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环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东小白旗乡自家退耕还林地内的杨树采伐。后经司法鉴定,共采伐杨树426株,总蓄积为18.645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东小白旗乡自家退耕还林地内的杨树采伐。后经司法鉴定,共采伐杨树426株,总蓄积为18.645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岳父高某某让我帮忙把大西沟的树给放了,他让我放哪我就放哪,后来我找的刘某某拖的坡;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大西沟里我家退耕还林地和高某某家换了,地里杨树也是高某某栽的,2014年春,退耕还林地的杨树也是高某某自己放的;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大西沟国有林地内刨的小片开荒是高某某自己栽的树,也是他管理的;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家的树是韩某某帮助放的,大约30多棵,放完后就放在地里;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大西沟的杨树有十多棵让韩某某用油锯放的;6、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听说高某某家大西沟的树让韩某某帮着给放了;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8、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共采伐杨树426株,总蓄积为18.645立方米;9、证明一份,证实我村大西沟退耕还林地内杨树归我村三组高某某所有;10、关于高某某退耕还林情况的说明,证实2003年高某某退耕还林8亩,保存密度为每亩平均68.9株,胸径平均14.5厘米,平均树高13.7米,保存率达83%,达到退耕还林要求;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承德县东小白旗乡高某1退耕还林地,地内杨树归高某某管理,其中退耕还林地内的杨树为高某某所有,另外在高某某自家退耕还林地上面,有高某某刨的小片开荒,地内杨树归高某某所有;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自己所有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富
代理
审判员 赵柏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雒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