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6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
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3751。
委托代理人:郝长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30228。
被告:王祺,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张亿,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王祺、张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郝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祺、张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被告王祺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5(长城环球通IC金卡)。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祺向原告提交个人“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根据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该告知书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依被告王祺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并发放了分期贷款15万元至被告王祺银行账户。按约定被告本应于账单日后20天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13375.36元,利息602.61元,滞纳金1919.37元。被告张亿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声明系王祺的合法配偶,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迟迟拖欠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未还。被告王祺信用卡账户已严重逾期。根据告知书约定,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祺、张亿共同偿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113375.36元,利息及滞纳金2521.98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等其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客户告知书、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办卡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计息计付办法、费率等事实;证据三、还款计划清单及POS签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手续费分期支付;证据四、欠款明细、卡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数额;证据五、电话催收信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4000元。被告王祺、张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祺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王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张亿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声明系王祺的合法配偶,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客户告知书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分期付款36期,分期金额15万元,以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被告王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王祺在阅读后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王祺核发了卡号为62×××95信用卡,并发放了分期贷款15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到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13375.36元,利息602.61元,滞纳金1919.37元。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祺、张亿系夫妻。诉讼中两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日陆续归还了原告39308.60元。截至2017年1月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74066.76元,利息6441.73元,滞纳金9115.3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信息;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客户告知书;领用合约;还款计划清单及POS签购单;欠款明细;卡交易查询明细;电话催收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在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1月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74066.76元,利息6441.73元,滞纳金9115.3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祺、张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透支款的本金74066.7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2日利息6441.73元,滞纳金9115.30元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
二、被告王祺、张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王祺、张亿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涂克洪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斌速 录 员 张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