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浩林,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甘肃省武威市人,不识字,住武威市。2010年9月,因盗窃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5月23日,因盗窃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25��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浩林在玉门市新市区万豪商务宾馆,趁前台服务员彭丽君进入值班室之际,盗窃前台抽屉内现金44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12时许,被告人徐浩林到肃北县党城湾镇西尼扣饭馆,在厨房内盗窃现金1150元,后乘坐出租车逃到敦煌市古城时,被肃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失主陈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浩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