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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927号

马春红与夏运萍、杨月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春红,夏运萍,杨月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927号

原告:马春红,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运萍,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临汾市。

被告:杨月让,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现住临汾市。

原告芦红刚与被告夏运萍、杨月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运萍、杨月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0.015。)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运萍与杨月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被告夏运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夏运萍银行账户转入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夏运萍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日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运萍、杨月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0月1日被告夏运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被告夏运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权利,并且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夏运萍转账凭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50万元本金月息1.5分计息,因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月息为0.01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该笔利息借款已经支付至2016年1月1日,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息。3.虽然被告夏云萍、杨月让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被告夏运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于对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并且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提供了其当日向被告夏运萍的转账凭证,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夏云萍、杨月让夫妻存续期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运萍、杨月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50万元本金月息1.5分计息一节,因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月息为0.015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原告自认该笔利息借款已经支付至2016年1月1日,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运萍、杨月让向原告马春红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夏运萍、杨月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夏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翔

人民陪审员郭亚荣

人民陪审员秦卓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洁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