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43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男。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连江路246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燊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长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域及第四整层。负责人程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址宁乡县白马桥街道仁福村大众组。负责人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址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鲁山宾馆1号楼1632-1638房。负责人易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国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新国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燊钦、吴长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雨薇、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牧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闽AY8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59KM+753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因事故堵车停着的湘J09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后又与因事故堵车停着的湘A9ES**号小型轿车刮擦后又与因事故堵车停着的湘AR3V**号小型轿车追尾,并推动湘AR3V**号小型轿车与因事故下车的湘A7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8539元,后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99393元,期间用去门诊费2021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用去鉴定费2105元。经查,被告熊某驾驶的闽AY89**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国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J0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9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湘AR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730**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8699元。被告熊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的第二阶段,我方不承担超出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同意被告平安公司代理意见,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同意报告人保常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在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闽AY8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59KM+753M处,与因事故堵车停着的湘J09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后又与因事故堵车停着的湘A9ES**号小型轿车刮擦后,再与因事故堵车停着的湘AR3V**号小型轿车追尾,并推动湘AR3V**号小型轿车与因事故下车的湘A7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J09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社教不负事故责任;湘A9E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范涛不负事故责任;湘AR3V**号轿车驾驶人钟浩军不负事故责任;湘A730**号小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阶段被告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9837元,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1263元。2016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用去鉴定费2105元。2016年10月25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安装国产普通假肢,该假肢每具29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约为产品价格的20%。需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9000元每具,使用寿命为2年。代步用的铝合金轻型功能性轮椅,每辆价格为3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首次安装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国线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原告有母亲杨先英,事故发生时年满86周岁。经查,被告熊某驾驶的闽AY89**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系被告新国线公司,被告熊某系被告新国线公司聘请的司机,闽AY8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湘J0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9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湘AR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730**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责任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驾驶闽AY89**号客车先后与湘J095**号货车、湘A9ES**号轿车追尾刮擦,再与湘AR3V**号小型轿车追尾,并推动湘AR3V**号小型轿车与因事故下车的湘A7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熊某驾驶的闽AY89**号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熊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系被告新国线公司聘请的司机,依法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在其各自公司投保的湘J095**号货车、湘A9E9**号小型汽车、湘AR3V**号小型汽车、湘A730**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静止状态,且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受伤处于事故的第二阶段,故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述四台车均处于静止状态并未行驶,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受伤处于事故的第二阶段,故对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依据何标准核减多少医保外用药,故对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需核减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用医药费1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21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29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29557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638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五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结论,需更换4次,依法计算为116000元。安装假肢期间需残肢护套接受腔,依据鉴定结论,需维修6次,依法计算为54000元。安装假肢需维修,根据鉴定结论,维修费约产品价格的20%,故假肢维修费依法计算为23200元。安装假肢期间需轮椅,每具3500元,共计14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87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45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元423176元,合计:54317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熊某、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支付4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43176元,其中原告周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08171元(附原告周某某银行账号:6230901801180561977开户行:长沙农商银行雨花支行)。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5005元(附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402231409600005417,开户行:工行福州融侨东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所得理赔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的损失明细:医药费:1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5=2750元安装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30+3×15)×50=3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17×0.61=299050元护理费:116×55=638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16×(30+3×15)=8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0.61×5=295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4=116000元假肢维修费:29000×4×0.2=23200元残肢护套接受腔:9000×6=54000元轮椅:3500×4=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1元合计:72453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