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瑞双,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臣(金瑞双儿子),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百占,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住所地:法库县柏家沟镇。经营者:郝洪贺,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联,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瑞双、康百占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福贺农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瑞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臣,上诉人康百占,被上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购机协议书》中约定的农机总价款为208,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订金30,000元,2015年9月9日交付农机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50,000元,转账10,000元。因此总计支付货款应为9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18,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8,000元。2、被上诉人以高于当时市场价1.8万元的价格销售农机涉嫌价格欺诈。欠条中写明的还款期限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对原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日期的变更,对上诉人显示公平。3、农机从交付到现在故障频出,被上诉人没有修好,未能尽到保修义务。过保修期后,因生产厂家停止生产该款农机,致使上诉人自己维修无法买到相应配件,导致农机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康百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购机协议书》中约定的农机总价款为208,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订金30,000元,2015年9月9日交付农机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50,000元,转账10,000元。因此总计支付货款应为9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18,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8,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购机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欠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两者均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2日起诉的,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福贺农机中心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购机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在尚欠货款中少扣减了10,000元,同意改判给付货款118,000元。2、上诉人康百占应承担两个保证责任,一个是购机保证责任,一个是缴款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两年,所以上诉人康百占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福贺农机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玉米收割机货款128,0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金瑞双与原告签订购买天津铁牛“4YZ-4X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的《购机协议书》。双方约定:总计208000.00元,即日交订金2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提车时交款88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尾款100000.00元。逾期按年1.5%支付利息。康百占作为担保方在《购机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金瑞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金瑞双支付订金20000.00元,日后,被告金瑞双又支付订金10000.00元。被告金瑞双、康百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福贺农机销售中心购买的4YZ-4X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货款17.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欠款人:金瑞双,担保人:康百占”。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YZ-4X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当天被告金瑞双给付现金50000.00元,转账10000.00元,即给付60000.00元,至今尚欠128000.00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瑞双、康百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金瑞双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百占做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应依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按照年1.5%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应当自交付收获机之日开始,即2015年9月9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瑞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玉米联合收获机款1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康百占对被告金瑞双向原告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给付玉米联合收获机款12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1430.00元,由被告金瑞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尚欠货款总额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是118,000元。另对于诉状中载明的利息19,200元,在一审庭审中福贺农机中心明确陈述应为1,92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福贺农机中心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瑞双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
二、康百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金瑞双主张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福贺农机中心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拒付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金瑞双应向福贺农机中心支付剩余货款118,000元。关于康百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康百占作为担保方,对金瑞双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金瑞双不按期还款,则康百占承担代偿义务。该条款仅是对保证方式作出的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而并非系对保证期间作出的约定,故不存在福贺农机中心抗辩所述该条款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福贺农机中心的起诉日期是2016年11月2日,且未提供在此之前向康百占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无论依据《购机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到期日2015年11月30日,还是《欠条》中载明的还款到期日2015年8月30日,福贺农机中心均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康百占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康百占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康百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瑞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及逾期利息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金瑞双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金瑞双负担;上诉人金瑞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金瑞双负担,上诉人康百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法库县柏家沟镇福贺农机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