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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93号

慕虎军与杨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慕虎军,杨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3号原告慕虎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飞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慕虎军与被告杨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杨飞平向原告幕虎军借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杨飞平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飞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杨飞平向原告慕虎军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杨飞平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第091419**号)予以查封;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ZZZ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9**号、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慕虎军与被告杨飞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飞平拒不到庭应诉,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慕虎军偿还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杨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