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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788号

廖意如、王胜明等与梁建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廖意如,王胜明,梁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2788号

原告:廖意如,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王胜明,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梁建红,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廖意如、王胜明与被告梁建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意如、王胜明,被告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意如、王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将损坏的外墙和承重墙恢复原貌,并对其以后所出现的后果问题负全部责任;2.如果被告不能立即将损坏的外墙和承重墙恢复原貌,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6万元,并对其以后所出现的后果问题负全部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如需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等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301房业主即被告装修房屋时,破坏原告304房屋外墙和承重墙,被告自以为此处有使用权,无需负任何责任,经多方调解,被告既不能保证将损坏的承重墙和外墙恢复原貌,又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廖意如、王胜明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外墙及承重墙损坏;2、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

被告梁建红辩称: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争议的部位发生在被告阳台花园旁的外墙上,不是在原告的房屋内,不属于原告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是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只有建筑物的全体业主才享有共同管理及起诉的权利,原告无权单独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

二、被告为合理使用,不存在损坏承重墙的事实。阳台花园属于被告的物业,被告为了更好地使用阳台花园,原计划在阳台花园旁的外墙砖上安装一盏电灯,为了防止发生漏电风险,准备将电线预埋在里面,在预埋了电线后将外墙砖重新铺设完好,恢复到原来的模样。被告没有损坏承重墙,是合理使用阳台花园,原告的房屋也没有因此而导致漏水。

三、原被告属于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立即暂停了在外墙砖上安装电灯的行为,并表态同意立即将外墙砖恢复原状,原告提出了过分的要求才导致事情至今无法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建红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平面图,拟证明阳台花园属于被告物业,被告有使用权;2、现场拍摄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损坏承重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某房的权属人,被告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13栋某房的权属人,双方均是向珠海鑫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在对房产开发单位赠予其使用的阳台花园的装修过程中,在原告其房的卧室及入户花园的外墙(其中卧室的外墙为承重墙)进行凿线槽施工,并拆除了部分外墙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的规定,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征得该楼其他业主的同意,擅自在属于该楼全体业主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外墙及承重墙上进行施工,侵害了该楼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作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某房的业主,对该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与该楼的其他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现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外墙原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意如、王胜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廖意如、王胜明已预交受理费6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