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82号
原告: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59274744F。
法定代表人:鲁业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芳,女,生于1973年5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川江公司)与被告罗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05.00元及利息(其中46750.00元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855.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春芳自2011年7月3日起开始向原告老川江公司购买牛肉干系列食品。2016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5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二批次货物,共计2855.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罗春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发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春芳自2011年7月3日起开始向原告老川江公司购买牛肉干系列食品。2016年7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老川江牛肉货款467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款人:罗春芳。2016年7月7日”。被告罗春芳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老川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7月14日,原告老川江公司两次向被告罗春芳门市部发送牛肉干系列食品价值2855.00元,被告罗春芳之丈夫李万国查验货物后,在老川江公司《发货单》上的“购货查验人”处签字。被告罗春芳收到货物后,亦未向原告老川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方式对赊购牛肉干系列食品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老川江公司主张被告罗春芳尚应支付其牛肉干系列货款49605.00元,有欠条和发货单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春芳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货款利息。被告罗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960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60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罗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