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91号原告王希军,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春德,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希军与被告张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杜洪昌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分,借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由被告张春德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杜洪昌支付一年利息后,本金一直未付。后杜洪昌在借条协议上注明手续不动转下年,但是被告张春德不再重新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张春德未作答辩。原告王希军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洪昌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王希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借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由被告张春德自愿为杜洪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杜洪昌支付一年利息,另借款人杜洪昌于2016年10月1日和2016年12月1日两次偿还原告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张春德自愿为杜洪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春德承担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军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春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