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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1804号之一

汤彩蕾与汤华迪、邓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彩蕾,汤华迪,邓端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彩蕾,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汤华迪,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邓端娥,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汤彩蕾与被执行人汤华迪、邓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8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22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6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3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辉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谭会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