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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639号

陈杵芬与谢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杵芬,谢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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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639号

原告:陈杵芬,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建设路***号。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8977876955。

负责人:吴勇敢,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奕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杵芬诉被告谢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中财保险英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杵芬的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谢新华、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九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6日,谢新华驾粤R×××××6轻型普通货车由大湾往347省道方向行驶至大湾镇三拱桥至茅塘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杵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杵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杵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本次事故造成陈杵芬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1.带药出院;2.继续治疗患肢,注意保护患肢,近期勿负重等,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所需约6000元。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0月14日,陈杵芬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332.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中财保���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予以核减。其中原告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再次计入本次医疗费用中。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了10000元,并提供了垫付通知书、系统转账记录用于佐证。被告谢新华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一份大湾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48.0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0332.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10332.5元。被告谢新华支付的748.02元,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因此,本案不作处理。

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提交了出院证明书等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护理人员信��,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由一人护理,但未明确护理人员的人身份及收入情况,对此应参照国有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对此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九、营养费: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交了出院证明书等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酌情支持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十、误工费: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60元、误工时间112天计算为17920元。提交了出院小结、工作证明等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7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大湾镇青坑居委会出具的一份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建筑、水电工作,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为居民户口,对此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依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住院22天,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于2016年10月14日定残,因此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3日,误工日期合计108天,误工费应为17280元。

十一、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元/年×20年×10%),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建筑许可证、户口本等证据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及户口本中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6元,提交了户口本、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抚养年限应为11年10个月,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由小孩父母共同抚养,而不应只由原告一人抚养。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被抚养人陈雨妍于2010年8月20日出生,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费为11年又10个月,陈雨妍为居民户口,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算;另陈雨妍的抚养费应由其父母共同负担,故其抚养费应为15296.89元(25673.1元/年÷12月×143月÷2人×10%)。

十三、鉴定费: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且诉求过��,应计算为物价水平84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必然支出,且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精神损害抚养金: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另被答辩人诉求过高,结合当地惯例2500元为宜。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本院确定为2500元。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陈杵芬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50元,提交了购车发票及验车收据佐证。被告中财保险英���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相关的定损依据,不予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只提供购车发票及验车收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保险情况粤R×××××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财保险英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关系粤R×××××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谢新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由谢新华驾驶,谭新祥具有A2驾驶资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陈杵芬。

十八、原告陈杵芬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合计134363元,以上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新华对原告请求的所��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十八、原告已获得的赔偿: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陈杵芬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6]第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陈杵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新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粤R×××××号车辆在中财保险英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险英德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新华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陈杵芬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32.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护理费:2200元;7.误工费:17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6.89元;11、交通费:600元。上述原告1-4项损失合计19132.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先予赔偿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支付;超出部分为9132.5元,按责任划分由谢新华承担4566.25元(9132.5元×50%)。上述5-11项合计109391.2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中财保险英德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杵芬各项损失合计109391.29元。

二、被告谢新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杵芬各项损失合计4566.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3.63元,由原告陈杵芬负担224.72元,被告谢新华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124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志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傅斌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帐。

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